【Roy衝衝虎】評論
(A) 因納稅義務人死亡,法律關係即告消滅,故無法執行該罰鍰處分:裁處前死亡才會消滅
【陳無名】評論
本題之「違反稅法規定而受罰鍰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相關文件之事實摘要略以:「緣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認潘劉0蘭違反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2(業於 89.1.26 公布刪除)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260 餘萬元。潘劉0蘭不服,於逾訴願期間始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程序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於 89年間訴訟繫屬中死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 89 年度訴字第 201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其繼承人潘 0鐘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以 91 年度裁字第230 號裁定不合法駁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四十三條之授權,於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是故,「遺產範圍內」仍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本題選D
【黃星星112初等一般行政錄】評論
NO.621:①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②罰緩處分之作成而具執行力後[行政罰法§44: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合法送達(行政程序法§100)],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並留有遺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罰§15規定,該基於罰緩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理由:處罰事由之公共性,使罰緩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③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1148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
【努力把生活變好】評論
釋字第621號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