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6.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A)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姻親
(B)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前配偶
(C)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為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D)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參考答案

答案:B,C,D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郝享稅】評論

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姻親----------五等親(勞資爭議32)

Aicture Lai】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家長、家屬。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