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uan Li-Wu】評論
土地徵收收回權之例外規定 : 1.區段徵收不適用2.土地徵收撤銷或廢止後,未於一定期限內繳清補償價額,不得行使收回權3.公用徵收,(1)逾三年(2)合計逾三年,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申請徵收所有權,不得再行使收回權
【祝念祖(地政士終於及格)】評論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Ⅰ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 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Ⅲ第1項第1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Ⅳ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