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4.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在保險定義之認知下,請問下列何者不是保險的要素?
(A) 保險利益
(B) 危險團體
(C) 補償需要性
(D) 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困難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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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vicky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保險之要素:1.危險:保險法之基本原則為「無危險,即無保險」,又保險法所稱之危險具有以下特性:(1)危險同一性:同一保險所承保之危險,應具有相當之同一性,也就是多數面臨相同危險之人,透過與同一個保險人訂立同種類之保險契約,而形成一個危險共同體。(2)危險不確定性:保險契約於訂立當時,須該危險是否已發生尚屬不確定,無論發生與否不確定或是發生之時間上的不確定,皆符合保險法上不確定性之義意。又此項不確定性,尚可從客觀面及主觀面觀察。所謂客觀面,係指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所承保之危險客觀上是否已確定發生或消滅;而所謂主觀面,係指要保人或保險人就所承保之危險已確定發生或消滅之事實,是否知情而言。2.補償需要性:危險的發生將造成被保險人損害,並因此出現補償之需要,而保險即為用以填補此一損害的制度之一。又保險法上所稱之損害與民法之損害概念並不相同,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保險法上所稱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包含「所失利益」在內。另補償需求依得否以金錢加以估計,又可分為:(1)具體補償需要性:指被保險人的補償需求,係可以用金錢加以具體估計者,又稱為具體損害,如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中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用以填補具體損害的保險稱之為損害保險。(2)抽象補償需要性:指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具體估計者,又稱為抽象損害,如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或失能保險等。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估計,故無法以具體損失決定保險給付金額,僅能以契約事先預定保險金額或給付比例。因此,用以填補抽象損害的保險稱之為定額保險。3.團體性:(1)保險制度應以具有面臨相同或類似危險的多數個體存在,相互移轉並分散個人危險,形成一個危險共同體。惟個別團體成員間,彼此並不發生法律關係,不得互為法律上之請求。(2)又因保險具有團體性之要素,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或評估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時,不能僅視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為衡量。4.有償性:(1)保險須以給付保險金作為對價,個別保險成員均應繳交保險費始符合保險制度。無償之風險承擔,可能為社會救濟、贈與等法律制度,但並非保險。(2)而保險費並非保險人恣意開價,而係依經驗法則及大數法則精算而來。5.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保險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必須獨立存在,而非附屬於其他法律關係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可區分為:(1)獨立性:危險承擔必須是當事人間訂立保險契約之獨立標的,而與其他法律行為之間無內在關聯性。如買賣契約之保固約款,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等制度,皆非保險法所稱之保險。(2)法律上請求權:此為保險監理法理論所建立之要件,用以區別其他機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如職業公會或人民團體對其成員提供援助,而其成員對之並不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即非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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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保險之要素:1.危險:保險法之基本原則為「無危險,即無保險」,又保險法所稱之危險具有以下特性:(1)危險同一性:同一保險所承保之危險,應具有相當之同一性,也就是多數面臨相同危險之人,透過與同一個保險人訂立同種類之保險契約,而形成一個危險共同體。(2)危險不確定性:保險契約於訂立當時,須該危險是否已發生尚屬不確定,無論發生與否不確定或是發生之時間上的不確定,皆符合保險法上不確定性之義意。又此項不確定性,尚可從客觀面及主觀面觀察。所謂客觀面,係指保險契約簽訂當時,所承保之危險客觀上是否已確定發生或消滅;而所謂主觀面,係指要保人或保險人就所承保之危險已確定發生或消滅之事實,是否知情而言。2.補償需要性:危險的發生將造成被保險人損害,並因此出現補償之需要,而保險即為用以填補此一損害的制度之一。又保險法上所稱之損害與民法之損害概念並不相同,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保險法上所稱之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尚不包含「所失利益」在內。另補償需求依得否以金錢加以估計,又可分為:(1)具體補償需要性:指被保險人的補償需求,係可以用金錢加以具體估計者,又稱為具體損害,如各種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中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用以填補具體損害的保險稱之為損害保險。(2)抽象補償需要性:指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具體估計者,又稱為抽象損害,如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或失能保險等。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具體估計,故無法以具體損失決定保險給付金額,僅能以契約事先預定保險金額或給付比例。因此,用以填補抽象損害的保險稱之為定額保險。3.團體性:(1)保險制度應以具有面臨相同或類似危險的多數個體存在,相互移轉並分散個人危險,形成一個危險共同體。惟個別團體成員間,彼此並不發生法律關係,不得互為法律上之請求。(2)又因保險具有團體性之要素,故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或評估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時,不能僅視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之利益」為衡量。4.有償性:(1)保險須以給付保險金作為對價,個別保險成員均應繳交保險費始符合保險制度。無償之風險承擔,可能為社會救濟、贈與等法律制度,但並非保險。(2)而保險費並非保險人恣意開價,而係依經驗法則及大數法則精算而來。5.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保險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必須獨立存在,而非附屬於其他法律關係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可區分為:(1)獨立性:危險承擔必須是當事人間訂立保險契約之獨立標的,而與其他法律行為之間無內在關聯性。如買賣契約之保固約款,或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等制度,皆非保險法所稱之保險。(2)法律上請求權:此為保險監理法理論所建立之要件,用以區別其他機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如職業公會或人民團體對其成員提供援助,而其成員對之並不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即非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