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97141346
【年級】國二上
【評論內容】稍微講一下我對更正答案的理解:(A)抵押人因抵押物相對喪失所得之利益,為物上代位物之一 →錯,相對喪失,指的是移轉物之所有權,例如抵押人將抵押物賣給第三人,此時上面的抵押權追及至第三人取得的抵押物上。此時抵押權根本沒受毀損、滅失,自無物上代位物之可能。(C)抵押權轉化為權利質權 →錯,在物上代位物之情形(抵押物毀損但沒有滅失),其存在或殘留之物,仍是抵押權,僅「依權利質權方式行使」,並非如抵押物滅失時「轉變為權利質權」情形。第 862-1 條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 881 條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