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chbox_21】評論
(A)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4 小時,且仍須受原規定之限制 (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不受前項規定限制)(B)當日正常工時達 10 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4 小時 (不得超過 2小時)(C) 2 週內至少有 4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限制 (2日)(D)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Sam】評論
(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
【TOT !!】評論
參照條文:第 36 條第二項第三款(四週變形工時)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選項(C) 2 週內至少有 4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之限制 (後段沒這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