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u_Lin】評論
行政訴訟法276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z1991088】評論
請問答案為什麼有五年?
【Lan】評論
*行政程序「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再審: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