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nessa Chang】評論
參照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之擔保範圍)(1)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A)(B)(C)(2)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D)有期間之限制
【李冠毅】評論
按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兼顧第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並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以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本項所稱『實行抵押權』,包括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合先述明。
【唐唐】評論
23.關於民法上的「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供擔保的標的限於不動產 (B)所擔保的範圍不及於原債權之利息 (C)第三人的財產亦得為供擔保的標的 (D)抵押權之設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