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曉竹】評論
1.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債權效力謂以其優先權之主張,僅能於優先權請求權人與相對人(被請求者)間具有拘束效力,對於當事人間以外之第三人無法主張之謂。土地法34-1為典型之債權效力類型之先買權,當共有人出售其土地與第三人,而未為通知或以同樣價格條件通知時,於該筆共有土地已移轉完竣登記後,該有先買權之共有人不能向該第三人提起塗銷登記,僅能向出售之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侵害其先買權之權利)2.物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見相關條文,即先買權人對於出賣人已移轉與第三人時,仍可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出售與自己:土地法104條指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107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同上述規定,不得對抗)三七五減租條例15條:「出租人違反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