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7 下列何項並非行政訴訟程序中和解之要件?
(A) 和解標的為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
(B) 由訴訟當事人為之
(C) 應經法官試行和解後,始得為之
(D) 雙方互相讓步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2716
統計:A(62),B(94),C(1139),D(82),E(0)

用户評論

chucy】評論

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上有和解制度,其和解之要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是故,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茲將和解之要件分別說明如下:1、和解必須在訴訟繫屬中由行政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依法定方式進行:(1)訴訟繫屬前或訴訟終結後當事人如果有和解約定,都是訴訟外的和解。(2)法條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所以試行和解並沒有限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並無不可。但是因為上訴審原則為法律審,並且採書面審查,所以事實...

劉玄符】評論

簡單的說就是雙方和解亦可和解,不用法官試行和解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