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y】評論
(A)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故不是均應強制到場。(B)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9條第四項,處理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