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96.依教師法第17條之規定,下列何者非為教師應負之義務?
(A)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B)依有關法令參與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C)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D)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757502
統計:A(520),B(801),C(182),D(4695),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教育行政歷程】、教師法第17條

用户評論

謝孟臻】評論

D是權利

要加油】評論

教師法 第 四 章 權利義務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

崇萱林】評論

答案是C吧~

pa pa】評論

"非"為教師....沒看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