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firstmen999
【年級】高三上
【評論內容】刑法第 40-2 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用戶】冠逸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刑法 第 40-2 條 第一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A)刑法 第 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B)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D)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C)九、依第五款至前...
【用戶】firstmen999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刑法第 40-2 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