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2.「關於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基於憲法何項基本 權之保障?
(A)言論自由
(B)居住自由
(C)集會自由
(D)結社自由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非常簡單0.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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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Wumhi Lu】評論

111年憲判字第2號【強制道歉案(二)】主文(節錄)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加油瑄瑄】評論

v「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稱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基於憲法何項基本權之保障?A(A)言論自由->O,參大法官釋字第656號(B)居住自由->X,無關(C)集會自由->X,無關(D)結社自由->X,無關大法官釋字第656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