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1 依姓名條例之規定,下列何者為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事?
(A)甲與其曾祖父之姓名完全相同
(B)乙為公設辯護人,為避免與被告同名
(C)丙為外國人,原姓名翻譯為中文有錯誤
(D)丁信奉佛教,長期居住寺廟中並擔任志工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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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ID】評論

第1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無限掌中置】評論

姓名條例第9條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A)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B)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姓名條例第1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C)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D)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