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習生】評論
第 859-2 條 第八百三十四條至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第 841-2 條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Damaris】評論
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準用部分地上權之規定(民法第859條之2參照)。所以(A)民法上並無允許甲隨時終止契約的約定。(B)不動產役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條之1第1項參照)。(C)當事人得就不動產役權約定使用方法,該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836條之2第2項參照)。(D)甲無償為乙設定不動產役權,既無支付地租之約定,不動產役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834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