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 Jang】評論
第 608 條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者,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
【小愛】評論
B錯 民608第一項,甲有報明情狀時,乙始負賠償責任C對 D錯 二者規定在民
【Damaris】評論
(A)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僅在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方可免責。若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述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民法第607條、第609條參照)。(B)民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C)地震造成之損失屬於因不可抗力所致,依上開第607條規定,乙不需負責。(D)因客人之同伴過失所致之物品損害,依上開第607條規定,主人無須負責。民法第607條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似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民法第609條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