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GRACE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法規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第 13 條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A)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第 14 條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B、C)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經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第 15 條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D)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