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NY】評論
(A) 第33條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B) 第27條 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C) 第26條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D) 第23條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O)
【M.S.】評論
C......第26條(合併調解)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能把握的只有現在!】評論
(A)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得合意聲請法官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協助進行調解 (X)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33(B)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家事調查官為之,並得依職權指派其他機關協助之 (X)由法官調解,得商請其他機構、團體協助。§27(C)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應不待當事人聲請而逕依職權,區分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兩大類各自進行調解 (X)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26(D)(O)家事事件除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