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71.警察對依法扣留之物保管之程序,未涵下列何者?
(A)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B)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實
(C)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
(D)報告該管檢察官
(E)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42105
統計:A(0),B(2),C(2),D(192),E(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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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堅持到底

【年級】大三上

【評論內容】第二十二條 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二、保管、照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