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exis Kuo】評論
釋字第 66 號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釋字第 341 號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人民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
【Su-Han Dreaml】評論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
【061】評論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A)公務員貪污而判緩刑,緩刑期間仍得應考試服公職
【Chiao Lin】評論
緩刑本質上仍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依刑法第74條,若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而有法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才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所以也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