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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B)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C)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A)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