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幻】評論
第三百六十八條(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相關書狀】書狀連結
【貼貼樂 ( ̄︶ ̄)↗】評論
民事訴訟法 第367-1條 (當事人訊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訊問 相關法條
【snoopy75smb】評論
(A)書證(O;保全證據方法)(B)勘驗(O;保全證據方法)(C)人證(X;人證及當事人訊問為證據方法;人之證據方法:被告、證人、鑑定人;物之證據方法:書證、勘驗)(D)鑑定(O;保全證據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