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裕唐】評論
法規名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 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O(A)11 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50 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 分之一以上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X(B)11 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30 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 分之一以上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X(C)10 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 50 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五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 2 個內切直徑 1 公尺以上圓孔或寬 75 公分以上、高 120 公分以上之開口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X(D)10 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30 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 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 2 個內切直徑 1 公尺以上圓孔或寬 75 公分以上、高 120 公分以上之開口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