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佳琪】評論
(A)第 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B)第 667 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C)第 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D)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Karena】評論
699 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