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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0 條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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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第14條 (家事事件之程序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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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V家事事件法 第23條 (強制調解原則)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 第二編調解程序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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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法院因維持婚姻,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V家事事件法 第10條 (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二節言詞辯論之準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審程序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第三節證據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