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vin Lin】評論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Mei】評論
第 14 條 數行政機關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 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 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 日內決定之。 在前二項情形未經決定前,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 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 機關及通知他方。 人民對行政機關依本條所為指定管轄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蘇同學】評論
如無.........................
【我是小安】評論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