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懷平】評論
第九條 第9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聲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