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Liu】評論
100.11.23修正,101.9.6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題目:11 行政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何者最正確?(A)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不具有處分權時,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C)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時,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D)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修改成為11 行政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何者最正確?(A)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不具有處分權時,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B)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C)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時,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D)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試行和解
【林小朱】評論
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derek801204】評論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