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8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之規定,下列何種情形,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曾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已復權者
(B)曾因過失致死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者
(C)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D)經合格醫師證明有肢體殘障者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810313
統計:A(18),B(277),C(2593),D(28),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公務員任用之條件

用户評論

【用戶】Tiff Zeng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用戶】jesse0055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102年1月23日 以修正為: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用戶】我可以做到

【年級】小二下

【評論內容】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謝謝

【用戶】kamui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還是可以當公務人員的,因為沒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所以不具備公務人員的消極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