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蕾】評論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召集人)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A)。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親屬會議組織)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B)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 (會員辭職之限制)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C)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 (會議之召開及決議)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D)
【神山日光Ninko】評論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n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n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n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1131條
【derek801204】評論
關於親屬會議:(A)依民法1129條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B)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C)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D)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