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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第 14 條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15 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 19 條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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