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下列關於「再審議」之規定,何者錯誤?
(A)再審議被駁回後,便不可再提出再審議
(B)對復審事件決定不服者,得提出再審議或司法救濟
(C)再審議之程序與復審程序相同
(D)再審議之申請必須在復審決定後五年內提出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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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用戶】SnaCI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法條題:公務人員保障法94、95、99、101(...

【用戶】whappy501

【年級】博一下

【評論內容】(A) 再審議被駁回後,便可再提出...

【用戶】琪112地特三等人事行政必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公務人員保障法(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第 95 條1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2 前項期間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 再審議之申請,自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時起,如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第 101 條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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