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漢龍】評論
依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4 條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第 11 條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通過前項測驗機構舉辦之特別測驗,並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業務員受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撤銷登錄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第 11-1 條業務員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前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者,其行為時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倘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第 13 條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第 19 條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