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陌生】評論
第 54 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第 55 條 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第 56 條 (刪除)第 57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第 58 條 固定資產之耐用期限不及兩年者,得以其成本列為取得製造或建築年度之損失,不必按年折舊。
【Pei Xuan Huan】評論
所得稅法第54(d)、55(b)、57(c)、58(a)條
【katern】評論
(B)第 55 條固定資產之使用年數已達規定年限,而其折舊累計未足額時,得以原折舊率繼續折舊至折足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