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Jacky To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第12條(通訊監察之期間及延長)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題目是問:除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而有監察通訊者外,其他之通訊監察期間...........所以不是問第7條,而是第5、6條,因此仍然為30日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