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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4及第三十五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指A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D土石流、海嘯、C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前項不可抗力災害損失之扣除,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未依前項規定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而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者,該管稽徵機關仍應核實認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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