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浩帆】評論
《中華民國憲法》第 17 條(典型之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 133 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5條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釋字第442 號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永謀:選舉、罷免此一參政權,基本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其爭議之處理,雖非與私人權益完全無關,然究其本質,則重在公益之維護,並以匡正選舉罷免法規之適用為其主要之目的,藉以保障選舉、罷免之公正、合法,其當事人間殊無具體而特定之權義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