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下列何者非不動產物權消滅之事由?
(A)拋棄
(B)與動產附合
(C)混同
(D)標的物消滅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非常簡單1
統計:A(0),B(2),C(0),D(0),E(0)

用户評論

ショ-ちゃん】評論

民法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例如:磁磚為動產,當工人把磁磚貼在房屋牆上,讓磁磚成為房屋的重要成分,則房屋所有人便取得磁磚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