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79.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入國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契約範圍內工作,如該外國人停留期間在 31 日以上 90 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至遲幾日內,依規定申請許可?
(A)7 日
(B)15 日
(C)21日
(D)30 日 。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困難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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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Kate Hsiao】評論

法規名稱: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表演或活動。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第 12 條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第 51 條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一、獲准居留之難民。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