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g tzu wu】評論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 損或功能異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 、二千赫聽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 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 檢查方式測定後認定。
【我可以!】評論
六下上 七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