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oo Chao】評論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倔強丸】評論
A.C都對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A,C
【國文都沒範圍,真是好樣的!】評論
原來的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 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被廢止了!跟本題相關的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條文如下: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第 10 條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