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Ü థ౪థ】評論
民法§853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此即不動產役權所具備之「不可單獨讓與」之特性,需與土地緊密結合,不可能有單獨存在或讓與給某一特定人之情形(如將不動產役權單獨設定抵押權、單獨將不動產役權讓與而自己保有土地)民法§856需役不動產經分割者,其不動產役權為各部分之利益仍為存續。但不動產役權之行使,依其性質祇關於需役不動產之一部分者,僅就該部分仍為存續。亦即設定有便宜目的使用之需役不動產,舉如經過繼承分割以後,這些分割後每一塊土地,仍然保有不動產役權。本題甲所有之土地乃需役土地,後來發生繼承,僅丙、丁繼承土地,丁僅繼承現金部分,因此脫離土地與不動產役權關係,自然只有丙、丁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享有該便宜目的使用之地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