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7債權人甲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A地,於民國112年6月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丙出價最高,但未於記載受款人為丙之保證金記名支票背書。彰化地院諭知丙之投標為廢標,由次高標之丁得標,丙當場聲明異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彰化地院應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丙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B)彰化地院應詢問丙是否同意於保證金支票補正背書,經其補正背書後,諭知由丙得標
(C)彰化地院應不詢問丙之意見,逕認其投標為有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更正處分,由丙得標
(D)彰化地院應以丙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於開標後不能補正,其投標為廢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455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booker

【年級】小三下

【評論內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6 號研討結果投標人丙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其依規定背書之支票為保證金參與投標甲說:丙出價最高,對債權人、債務人最為有利,如丙當場提出受款人之印章要求補正背書,執行法院自可於其時准其補行背書,補正後即為有效標。乙說: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標利」為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如有記載受款人之票據,而未經受款人背書,則執票人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投標人丙持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參加投標,則執票人即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與投標人丙未繳保證金同,投標人丙未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依本法第 89 規定,其投標自屬無效,不容事後補正或補繳。且若准丙事後補正、補繳,則投標人均持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法背書之票據或不提出保證金投標,俟開標結果,視其出價金額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補繳,則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易生流弊。結論: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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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 6 號研討結果投標人丙以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其依規定背書之支票為保證金參與投標甲說:丙出價最高,對債權人、債務人最為有利,如丙當場提出受款人之印章要求補正背書,執行法院自可於其時准其補行背書,補正後即為有效標。乙說: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標利」為票據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故如有記載受款人之票據,而未經受款人背書,則執票人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投標人丙持有受款人之記載而未經受款人依規定背書之票據為保證金參加投標,則執票人即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與投標人丙未繳保證金同,投標人丙未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依本法第 89 規定,其投標自屬無效,不容事後補正或補繳。且若准丙事後補正、補繳,則投標人均持載有受款人而未經受款人依法背書之票據或不提出保證金投標,俟開標結果,視其出價金額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補繳,則不僅與法律規定不符且易生流弊。結論: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