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immy】評論
J381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乃屬當然這裡的自律事項也就是程序 3F的(D)錯在自始無效和宣告J499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有錯請更正
【方斯郁】評論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修憲之界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並無關於修憲界限之明文規定 (B)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屬修憲之界限 (C)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屬修憲之界限 (D)逾越修憲界限之憲法修改條文,不待司法院大法官宣告,該條文自始無效請問這題為甚麼D是錯的?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