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0 下列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爭議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A)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
(B)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C)工會非經會員以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D)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法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80925
統計:A(41),B(48),C(201),D(33),E(0)

用户評論

MeiMei Hsu】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張洺慈】評論

勞資爭議處理法-5勞資爭議第53條(爭議行為)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第54條(工會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之程序)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