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8 公務人員兼具我國及他國雙重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
(A)應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B)應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C)應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D)應撤銷任用,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675403
統計:A(61),B(335),C(9),D(52),E(0)

用户評論

LaLa Chen】評論

第28條(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