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SERATI】評論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陳玉*:一定要考上】評論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A)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B)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C)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Alice】評論
本題答案應為A和C,公懲法第39條已修法,選項C也是錯誤的。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應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前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