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nch】評論
現行公懲法第六十四條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原公懲法的再審議已修)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題目)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 罪 已 經 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A】評論
(A) 第71條(再審之訴之撤回) 再審之訴,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