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yu】評論
請問下列法條之意,是否已經沒有分懲戒項目了,只有職等?第24條(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于神】評論
第24條是按職等分送處理。在這法條中提到的是院部會省市這類中央或地方最上層機關,則所屬機關之官員多半橫跨十四個職等,按照職等級別(非按情節輕重或懲戒種類,因為也可能無觸犯懲戒),在十職等以上有懲戒可能,送監察院審查,九以下,逕送公懲會。
【A】評論
第24條(受懲戒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理)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由長官是舊法)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D)。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C)。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第4條(當然停止職務之情形)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